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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时间:2004-7-14 17:52:5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指定属于重大行政许可或者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四)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

   (五)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经行政机关同意的。

   前款规定的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不特定的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第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牵头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行政机关预算,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四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保障其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组织,对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指定或聘请听证员协助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从本行政机关内部的非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般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从本行政机关内部的非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般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三)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询问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中止听证;

    (五)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秩序;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举行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应当回避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依据、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并予以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委托代理书明确,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日。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意见及依据、证据、理由;

   (三)参加听证人员的条件。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听证机关登记,申请参加听证。

    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可以选举3到5名代表参加听证,不能选出代表的,由行政机关按先后顺序、随机抽取等方式确定,但是不得少于15人。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发出通知。
  
    公告期满后无人登记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行政许可规定之前,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意见及依据、
证据、理由;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规定的申请听证期限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准许延期、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以及不予听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及时送达听证申请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3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公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听证参与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携带的资料及应予准备的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参与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准许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延期的理由、时间通知听证参与人。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与人的身份;

   (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依据、证据、理由;

    (五)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以及依据、证据、理由,并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 相互辩论; 

    (七)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八)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九) 听证主持人宣布结束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依据、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以及依据、证据、理由,进行的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意见书应当对争论的问题和是否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写明明确的意见和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不能马上更换的;

  (二)听证过程中,需要新的证人到场,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或者重新勘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之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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