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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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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4-7-14 17:5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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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下称层级监督); (二)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层级监督包括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市、县(市、区)质监部门、上级质监部门对下级质监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层级监督由上级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对本单位的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由本级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实施。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的行为。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 第四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有效、高效的原则。 层级监督应当逐步实现过程化、具体化、专业化、动态化。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实现制度化,并不断创新监督检查方式,保证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二章 层级监督 第五条 层级监督的内容: (一)是否是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四)是否违反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及与相关部门搞好配合、协调工作; (六)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七)行政许可实施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第六条 层级监督的方式: (一)执法检查; (二)执法调查; (三)执法评议考核; (四)暗访抽查;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询问; (六)行政许可案卷评阅; (七)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并派驻监督人员; (八)办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复议案件; (九)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 (十)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七条 对在层级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性的程序违法行为及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未按要求报送备案以及未建立、落实行政许可实施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三)网络核查; (四)市场巡查; (五)定期检验; (六)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检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规定处理。 (三)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注销行政许可。 第十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作好信用档案记录,达到法定条件的,及时作出吊销被许可人行政许可证照的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的记录必要时应当交被检查人签字确认,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设定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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