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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程序规定

时间:2004-7-14 17:48: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下称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批准文件、证明文件等形式,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质监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适用本规定。
    本市系统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工作实行集体审议制和备案制。市局、县(市、区)局成立行政许可工作审议委员会,由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和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负责人组成。备案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二)公开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三)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合理行使行政管理的自由裁量权。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外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四)便民、高效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要求,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五)听取意见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对于法定的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六)信赖保护原则。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七)文明服务原则。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机构和工作人员负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服务的义务。

    (八)回避原则。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审议人员、决定人员与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上述人员与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应当适用合法并已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对有关不合法的行政许可规定,应当停止适用,并及时报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每个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已在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项目,由该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安排,做好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的牵头组织或配合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除简单的行政许可可以口头申请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行政机关不得因申请人本人未亲自提出申请而拒绝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有关材料的取得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许可证及收费标准;

    (五)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的机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及不履行规定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

    (七)与申请人有关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报纸、网站等形式将前款内容及本机关的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网址、通讯地址向社会公告。

    行政机关不得在法定工作时间内限制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或者在当场填写、更正申请材料过程中,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负责说明、解释。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提供桌椅、笔墨、纸张等便民工具、设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一)  申请人按公示要求提供了所有申请材料的;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申请人已按要求当场更正的;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的;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或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后仍未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发现的;

    (四)申请人在被限制申请期限内再次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主要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将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先由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再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直接转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减少不必要的办理环节,保障在法定期限或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能够当场或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需要延长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许可依据、理由、听证资料以及申请人有关资料予以公开;对公开的资料,公众有权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条款内容、证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具体办理受理、不予受理、审查、批准等程序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确定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明确责任与分工,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明确、规范、高效的操作规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案卷管理制度。承办业务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系统具体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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