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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徐州质量技术监督政务公开规定

时间:2004-7-14 17:42:36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质量技术监督依法行政工作管理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徐州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称市、县质监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市、县质监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二)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三)有关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依据、条件、程序以及相关收费依据和标准;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七)行政相对人和服务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八)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九)行政相对人或服务对象投诉、举报的渠道,以及处理结果;

    (十)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市、县质监部门向其提供有关的公务信息。

    第四条  市、县质监部门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获得市、县质监部门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市、县质监部门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质监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市、县质监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因第三方已经书面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市、县质监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市、县质监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市、县质监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等新技术、新形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市、县质监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质监部门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  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二条  市、县质监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市、县质监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市、县质监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市、县质监部门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有发布权的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市、县质监部门应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须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市、县质监部门应当编制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县(市)质监部门,可以逐步编制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市、县质监部门应当适时更新政务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涉及市、县质监部门职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开,也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市、县质监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根据提供政务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务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质监部门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市(县)质监部门政务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质监部门应当将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质监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政务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主动公开政务的情况;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务公开提出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质监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质监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质监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质监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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