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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11月1日 中国纤维检验局 中纤局法发[2002]54号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工作,提高集团购买者采购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开展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认定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集团购买者是指为向公众提供服务,成批量采购絮用纤维制品的机构、单位。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1)国家标准及相关产品标准规定的、以絮用纤维为填充物的、主要用于人穿、铺、盖等用途的床上用品、服装服饰和其他生活用品。 第三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认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区域内的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认定工作。 第四条 向集团购买者提供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通过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能够保证制品质量的生产加工设备,以及用于生产加工、存放原料、成品的场所; (三)合格的质量检验仪器和必备设施; (四)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相关的标准文本、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六)相关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八)申请之日前一年内,申请人未因从事伪劣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或禁用原料加工而受到处罚。 各省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当地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数量、规模,按不同种类的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在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制定一些具体条件。制定的具体条件报中国纤维检验局备案。 第五条 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申请时,应填写《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申请表》,提供第四条中所要求条件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原件经核验后立即退回,复印件留用备查。 第六条 各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向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发放《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加工企业发放《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不受理通知书》并退回申请企业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省级专业纤检机构应发放《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审核、认定。 现场审核、认定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现有条件是否和申请时提出的一致; (二)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是否落实; (三)生产和质量检验人员是否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四)省内规定的具体条件其他条件是否满足要求。 现场审核人员在生产现场或成品库房,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该企业生产的样品,并于抽取样品之日起15日内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现场审核、认定的情况和现场抽取样品的质量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企业的最终审核、认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发给《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资格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 《资格证书》是从事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参加集团采购或招投标活动的资格证明。不得将资格证书和证书编号转让他人。 第十条 《资格证书》在全国有效,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签发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凡取得《资格证书》的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向集团购买者出售该制品时,除按有关要求标注标识外,必须在该制品、包装上标注按照资格证书格式所规定的标记和证书编号。 不得将证书的标记和证书编号标注在其他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制品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资格证书,因遗失或损毁造成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中国纤检》杂志上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在《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重新提出审核、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有关国家标准发生改变的,由省级专业纤检机构组织进行补充审核、认定; 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包括改建、扩建、迁移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专业纤检机构提出重新审核、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加强整改,符合条件时可以重新进行申请,但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未通过初审的,自接到《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不受理通知书》的企业1年后,方可再次提出审核、认定申请; 未通过现场审核、认定的,自接到《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资格现场审核、认定不合格通知书》的企业半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现场审核、认定申请; 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企业2年后方可再次提出审核、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对取得《资格证书》企业的相关材料进行备案,作为日常监督和管理备查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已取得和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报送中国纤维检验局。中国纤维检验局将各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报送的、取得和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在《中国纤检》杂志上进行公告。各省的公告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的格式及有关文书样本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开展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核、认定工作中,要对流转的文书、证书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认定的收费,包括现场审核认定费、产品检验费、公告费等。费用的收取 标准和使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经常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根据需要,对各省的审核、认定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各省开展的审核、认定工作情况及已取得《资格证书》企业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标注资格证书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伪造、冒用资格证书标记和编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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